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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汤姆·鲁伊斯
近年来,针对各国及其机构(包括中央银行)以及高级政府官员,联合国采取了各种各样的金融制裁措施。突出的例子 Viber 手机数据 包括欧盟和美国对叙利亚和伊朗中央银行的制裁,以及对津巴布韦和叙利亚现任总统的资产冻结。尽管欧盟坚定地声称其“限制性措施”完全符合国际法义务,
但人们可能直觉地倾向于将此类制裁视为对
国际豁免规则的表面违反(它们是否构成(第三方?)反措施则完全是另一回事——本文不予涉及)。因此,鉴于缺乏对“统治权活动”(activities de jure imperii)的普遍豁免,卡斯特拉林认为,欧盟对中央银行的金融制裁违反了国
家豁免法——托维南和杜邦也赞同这一观点。其他人也对针对国家元首的资产冻结得出了同样的结论(例如,参见Pillitu)。在与其他学者讨论此事时,似乎豁免规则的适用性及其不兼容性常常被视为理所当然。
然而,这种传统观念(如果真是这样的话)真的合理吗?令人惊讶的是,一方面,欧盟不遗余力地为外交 这是有充分理由的 或领事机构的付款或从外交或领事机构收到款项而特设资产冻结豁免(或为官员参加国际会议而设立旅行禁令例外)——即使这种做法似乎远非一致——同时,对叙利亚央行和国家元首实施金融制裁却毫无问题。同样令人惊讶的是,尽管欧盟法院有大量关于欧盟制裁的判例,但据笔者所知,在挑战金融制裁实施的法律程序中,豁免问题从未被提出……此外,尽管许多(非西方)国家一再对使用单方面强制措施表示担忧,甚至完全反对,但这些担忧表面上从未被提及相关的豁免规则。
经过仔细审查,本文作者并不认为实施非联合国金融制裁必然会“触发”豁免规则的适用。
针对国家及其机构(包括中央银行)的资产冻结
让我们首先来看看针对国家及其机
构的资产冻结。显然,根据2004年《联合国财产冻结公约》第六条(b)款的规定,此类资产冻结 邮寄线索 “影响”国家财产。其本质上的“临时性”特征也并不妨碍其成为“限制措施”:正如1991年国际法委员会评注所述,“临时措施和所有其他判决前保全措施,有时仅仅是为了冻结被告手中的资产”,同样可能违反国家执行豁免的规则。
另一方面,审视2004年《公约》和1991年《国际法委员会评注》可以清楚地看出,国家豁免始终是指在另一国“法院”进行的“程序”。因此,1991年《国际法委员会评注》主张,执行豁免规则“仅在与司法程序相关的范围内”涵盖强制措施。根据2004年《联合国公约》第18-19条,此类措施可以是“判决前”的,也可以是“判决后”的。即使这些措施本身可能是通过一国的行政机关采取的,它们仍然必须以某种方式与另一国“司法权”的行使相关(例如,参见Fox,第344页)。对与“法院程序”关联的坚持在相关国家立法和法律理论中同样重要。国际法院在“管辖豁免案”(第93段)中也顺便确认了这一点。近期,澳大利亚在国际法院审理东帝汶案件(现已终止)的程序中,有力地捍卫了“国家豁免规则只有在‘法院’进行‘诉讼’时才会触发”的观点(参见澳大利亚诉状,第5.104段)。